實務指示-35

在涉及陪審團的法庭程序中於法庭内使用流動電話及其他器材

 

釋義

1. 就本實務指示而言,

(a) “有陪審團參與的法律程序”指高等法院有陪審團參與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或死因裁判法庭的研訊(包括組成陪審團的程序,但不包括任何審訊前的聆訊,例如“案中案”或其他提訊),不管陪審員是否在任何特定時間身處法庭内;

(b) 於有陪審團參與的法律程序中,“獲豁免的法庭使用者”指:

(i) 該法律程序的與訟各方;

(ii) 有關與訟各方的法律代表;

(iii) 出席該法律程序的執法部門人員;及

(iv) 於法庭内指定範圍旁聽的傳媒。

(c) 於有陪審團參與的法律程序中,“一般法庭使用者”指獲豁免的法庭使用者以外的任何其他法庭使用者,包括旁聽的公眾人士;及

(d) “被禁止的器材”指流動電話及任何其他有攝影或錄影功能的器材。

目的及範圍

2. 對所有法庭[1]程序(包括有陪審團參與的法律程序)而言,妥善執行司法工作至為重要。禁止在未獲准許下於法院處所内進行攝影及錄影是一項重要的保障措施。

3. 在普通法下,陪審制度是執行司法工作的重要一環。此制度在憲法上受到《基本法》第八十六條保障。陪審員必須不受任何實際或他們認為存在的干預、壓力或分散他們注意力的事情所影響。故此,於正在進行有陪審團參與的法庭程序的法庭内,禁止進行攝影及錄影這項措施更為重要。

4. 鑒於現今使用流動電話及其他有攝影或錄影功能的器材(即被禁止的器材)的普及程度,而該等器材又容易使用,因此法庭有需要制訂額外措施,以防止有人在有陪審團參與的法律程序中於法庭內進行或表面看來是進行攝影或錄影,以免影響或令人感到會影響陪審員亳不妥協地履行其職責。

5. 本實務指示闡述於正在進行有陪審團參與的民事或刑事案件審訊或死因裁判法庭研訊的法庭內使用被禁止的器材的一般限制。不遵從本實務指示者可:

(a) 被裁定為藐視法庭,並可被判處罰款或監禁;或

(b) 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7條被檢控。

6. 在不抵觸可適用的法律及法院大樓規則(包括禁止於法院處所内進行攝影及錄影)的情況下,本實務指示不影響法庭使用者在任何時間於法院處所的其他公眾地方合法使用被禁止的器材的自由。

有陪審團參與法律程序

(A)  使用被禁止的器材的一般限制

7.無論法庭內是否正在進行聆訊,一般法庭使用者進入有陪審團參與的法律程序的法庭時,除非獲法官[2]准許,否則在該法庭內必須完全關掉其所有被禁止的器材,並將之放在其袋子/口袋內。如果他們沒有合適的袋子/口袋,便須把被禁止的器材放進法庭提供的袋子內。

8. 如果有陪審團參與的法律程序播放至位於法院大堂或另一法庭的延伸部分,而該處又沒有陪審團在場,上述第7段所述的一般限制便不適用於在該延伸部分内的一般法庭使用者。

9. 至於獲豁免的法庭使用者,他們於法庭或法庭延伸部分内均無需關掉或收起上述被禁止的器材。

10.  為免生疑問,由於一般法庭使用者於正在進行有陪審團參與的法律程序的法庭内已關掉其被禁止的器材,因此,《實務指示32–法庭内使用資訊科技及文字模式通訊》所述的就文字模式通訊所給予的一般准許將不再適用於被禁止的器材,而《實務指示32》的其他部分則將繼續適用於所有法庭使用者。

(B)  同意進行搜查/檢查以便進行調查

11.  任何法庭使用者(包括一般法庭使用者及獲豁免的法庭使用者),如欲擕帶任何被禁止的器材進入有陪審團參與的法律程序的法庭,他們在進入該法庭時,已被視為已給予一般同意,讓法庭或任何獲法庭授權的人士搜查或檢查其被禁止的器材,以確定或調查 (如果是一般法庭使用者)被禁止的器材是否已完全關掉,或(如果是所有法庭使用者)曾否向法庭内任何人士或任何地方攝影或錄影。此外,他們亦會被視為已向法庭作出一般承諾,會配合上述的任何搜查或檢查,而違反此承諾本身亦可構成藐視法庭。

(C)  法官的一般權力

12.  為免生疑問,本實務指示並不影響法官在任何時間對使用被禁止的器材的法庭使用者施加任何其他限制,及/或撤銷/規限獲豁免法庭使用者上述的一般豁免。如為妥善執行司法工作而有需要時,法官亦可施加任何其他限制。

沒有陪審團參與的法庭程序

13.  同樣為確保妥善執行司法工作,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可在處理沒有陪審團參與的個別法庭程序中,就被禁止的器材的使用,向法庭使用者施加相類或其他限制。

生效日期

14.  本實務指示於2018年7月19日生效。

 

日期:2018年6月15日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1] 本實務指示所述的“法庭”涵蓋法庭及審裁處(視乎情況適用而定)。

[2] 本實務指示所述的“法官”涵蓋法官及司法人員(視乎情況適當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