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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2/2016
[2018] HKCFI 2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5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5年第38962及38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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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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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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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梁國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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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譚得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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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7月3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10月2日 |
判案書
(一) 引言
1. 兩名上訴人被票控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條例」)訂立的第132F章《文娛中心規例》(「規例」)第12及15(c) 條的罪名。罪行詳情指兩名上訴人:
「…於2015年5月15日,在香港,根據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及105M條及附表13撥作文娛中心用途的灣仔愛群道伊利沙伯體育館,及在星島第三十屆全港校際辯論比賽(「該辯論比賽」)進行期間,…和其他不知名人士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其他正在合法使用該文娛中心或其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的人,包括星島新聞集團有限公司的全部或部份職員、員工及/或代理人,及除上述[兩名上訴人]和其他不知名人士外,全部或部分出席該辯論比賽的人。」
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杜浩成署任主任裁判官(「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處監禁7天,第二上訴人則被判監禁7天緩刑12個月。第一上訴人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裁判官批淮。
3. 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二) 控方案情
4. 由星島新聞集團有限公司(「星島」)及教育局合辦的「星島第三十屆全港校際辯論比賽」的總決賽,於2015年5月15日在伊利沙伯體育館(「伊館」)舉行。伊館屬於條例第105M條及附表13下界定的「文娛中心」。
5. 星島自2014年4月起開始籌備是次辯論比賽,並於2014年5月27日由教育局向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申請,租用伊館在2015年5月15日舉行總決賽的賽事。2014年9月,星島開始向本港學校宣傳這項活動。2014年11月,辯論比賽正式展開,共有196隊學校辯論隊參與賽事。
6. 成功進入辯論比賽中文組和英文組總決賽的4隊參賽隊伍,於2015年5月15日在伊館進行賽事。星島聘請了攝影隊拍攝比賽的過程,以把錄影片段製成視像光碟供有關學校使用。星島邀請了時任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女士擔任總決賽的主禮嘉賓。資深大律師石永泰先生(「石先生」)及時任政府新聞處處長聶德權先生(「聶先生」),則分別獲邀擔任英文組及中文組賽事的評審。
7. 2015年5月15日總決賽舉行當日,伊館採用三面舞台的布置。會場劃分為位於舞台前有約500個座位的「貴賓區」;及位於舞台三面有約2,100個座位的「公眾區」。公眾區不設劃位,公眾人士可憑免費換領的門票入場觀賽。比賽評審、嘉賓、參賽學校師生、星島主辦單位代表等人士,則獲安排於「貴賓區」就座。
8. 比賽於當日下午約4時45分開始,共有約2,400人到伊館出席賽事。賽事進行期間,場內觀眾大致保持安靜。至晚上約7時,英文組和中文組賽事相繼完成,大會安排一段小休時間,以供評審計分及準備稍後之賽事評講和頒獎典禮。
9. 自小休時間開始後,兩名上訴人便出現在場館右邊近舞台的觀眾席上。第二上訴人手持揚聲器和麥克風,第一上訴人則站在第二上訴人身旁。兩名上訴人附近亦站著一些手持黃傘或橫額的示威人士。此外,有數十名同樣手持黃傘或橫額的示威人士分佈站在場內三面的公眾席上。不久,兩名上訴人開始使用揚聲器帶領場內其他示威者大叫口號。
10. 其後,主禮嘉賓進入會場,示威者的叫喊情況隨即加劇。主禮嘉賓在「貴賓區」就座後,示威者在兩名上訴人的帶領下持續大叫口號。第二上訴人更向主禮嘉賓的座位方向投擲紙球。
11. 晚上約7時30分,賽事評講和頒獎典禮開始。兩名上訴人仍然繼續使用揚聲器帶領示威者重覆叫喊口號。儘管台上擔任司儀的學生曾要求示威人士保持安靜,星島的職員亦曾走近兩名上訴人勸籲他們停止叫喊,但兩名上訴人和其他示威者的叫喊仍然持續。
12. 當舞台上正進行致送紀念品予贊助單位儀式時,場館內的情況仍然混亂,示威者不斷叫喊,台上嘉賓只有尷尬地站在台上,場面困窘。
13. 其後,司儀邀請石先生到舞台上就英文組賽事給予評講。因現場的叫喊聲嘈吵,石先生未有留意到司儀邀請他到台上,需要在場職員提醒他上台。石先生上台後,示威者繼續叫喊。石先生呼籲觀眾鼓掌,以掌聲淹蓋示威者試圖騎劫(“hijack”)活動的行為。整個會場即時掌聲雷動。
14. 石先生給予評講期間,兩名上訴人曾短暫停止叫喊,但不久他們便再次叫喊起來,也沒有再理會大會職員的勸籲。期間,一名示威者曾企圖衝上舞台,被工作人員阻止後繼續躺在台前地上擾攘,令台前的秩序十分混亂。石先生的評講混在示威聲浪中,無法被清楚聽見。
15. 接著,當聶先生到台上給予中文組賽事評講時,兩名上訴人繼續帶領其他示威者大叫口號。聶先生曾呼籲示威者尊重是次活動,其評講亦曾停頓了一段頗長的時間,然而示威者仍然持續叫喊,使聶先生的發言無法被清楚聽見。結果,聶先生在嘈雜聲中縮短了他的評講。
16. 鑒於示威針對主禮嘉賓,星島主辦單位臨時更改原定先由其他嘉賓頒發季軍獎項的程序,安排先由主禮嘉賓頒發冠軍和亞軍的獎項,以安排主禮嘉賓提早離開。司儀邀請主禮嘉賓到舞台上頒獎後,示威者的叫喊隨即加劇。主禮嘉賓頒獎予辯論比賽中文組和英文組的冠亞軍隊伍期間,兩名上訴人繼續使用揚聲器帶領其他示威者大叫口號,有人更向舞台方向拋擲紙球。
17. 主禮嘉賓在舞台上只逗留了數分鐘的時間,頒獎過後便提早離場。示威者持續了大約半小時的叫嚷,這時才逐漸停止。
18. 因活動期間的示威行為 ,石先生和聶先生的評講內容被示威者的聲浪干擾,星島聘用的攝製隊亦無法為活動製作效果理想的錄影記錄。星島因此需要安排石先生和聶先生在賽後騰空補錄評講的內容,以製作比賽的錄影光碟。
19. 比賽後數天,星島就事件報警。其後星島向兩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索取賠償。
20. 後來,兩名上訴人被票控上述罪行。審訊中,控方傳召了石先生、聶先生、和比賽當日在伊館負責統籌和監控比賽進行的有關星島職員,就以上案發時的情況和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作供。控辯雙方亦同意拍攝到現場情況的相關錄影片段可呈堂作為證據。答辯人將於聆訊中向法庭申請播放相關錄像片段。
(三) 辯方案情及陳詞
21. 原審時,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2. 辯方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重大質疑。結案陳詞中,辯方提出以下論點:
(1) 控方沒有提供足夠的罪行詳情;
(2) 控方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包括兩名上訴人是「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文娛中心的「合法使用者」;
(3) 第一上訴人另指裁判官審訊時曾向證人提問有關控辯雙方均沒有問及的問題,因此沒有保持中立,對他不公。
23. 另外,兩名上訴人亦援引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第16和17條、及《基本法》第27條所保障的發表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下稱「有關自由」),就規例第12 條的合憲性提出爭議。
(四) 裁判官的裁決和判刑理由
24. 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裁判官亦提醒自己第二上訴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沒有犯罪的傾向。
25. 開審時,第一上訴人曾提出要求裁判官迴避的申請 (recusal),理由是第一上訴人過往曾公開批評裁判官,及處理本案提訊的錢禮主任裁判官據稱曾「裁定案件不會由杜裁判官審理」。裁判官引用Z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6] 1 HKLRD 174案中的法律原則,裁定一名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必然得出的結論是由他審理本案,沒有實在可能存在偏頗。裁判官因此駁回了第一上訴人的迴避申請。
26. 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可信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並對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給予十足比重。
27. 裁判官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及相關法律原則,就規例第12 條的合憲性作出以下裁決:
(1) 第12條所禁止的四類侵擾性行為方式的用語,即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均為日常用語,其闡釋沒有不清晰的地方。
(2) 至於「故意」這個犯罪意圖,若包含「魯莽」則欠缺清晰。故應採納狹義的解釋,即只包括存有「意圖」的「故意」行事的情況,而不包括「魯莽」行事的情況。
(3) 考慮到《文娛中心規例》的立法目的,第12條的限制與《人權法》下兩類限制有關自由的合法目的(即 (i) 保障公共衛生和 (ii) 保障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兩者是有合理關連的。
(4) 第12條適用的範圍、受規管人士的範疇、和對受規管人士的行為的限制,都極為有限。受規管的示威者可以在任何時間在非受規範的地點行使其示威等自由,或在不構成第12條所指的故意侵擾合法使用者的方式,在受規範的地點(即包括本案的文娛中心)內行使其權利。第12條的限制因此是相稱的。
28. 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裁定規例第12條所禁止的四類行為方式,全部合憲。
29. 另外,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履行了其對辯方「公平通知」的責任,把案件中兩名上訴人需面對的案情或指稱,清楚完整地告知他們。控方以「共同犯案」基礎檢控兩名上訴人,亦無對二人構成不公。
30. 此外,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上訴人指他向證人問及控方開案陳詞沒有提及的案情細節對辯方造成不公。裁判官指出他衹是希望確保法庭完全瞭解證人的證供,履行其司法責任;而他提問的主旨只在澄清證人已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沒有對辯方造成任何不利。
31. 考慮過所有證供,裁判官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裁定兩名上訴人和他們帶領的示威者案發時故意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了文娛中心的合法使用者,包括 (i) 兩位比賽評審石先生和聶先生、(ii) 觀看活動和聆聽評講的觀眾、(iii) 主禮嘉賓、(iv) 負責監控活動進行的星島職員、及 (v) 星島聘請拍攝活動情況的攝製隊。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32. 判刑方面,裁判官在考慮過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及辯方的陳詞後,判處第一上訴人即時監禁7天。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第二上訴人,則被判處監禁7天,緩刑12個月。
(五) 上訴理由
33. 就定罪上訴,第一上訴人提出以下六項上訴理據:
(1) 裁判官錯誤裁定他不需迴避,對第一上訴人造成不公。
(2)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毋須就控罪提供辯方要求的充分詳情,對第一上訴人造成不公。
(3) 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錯誤裁定辯方不可反對法官的提問,而且偏幫控方,對第一上訴人造成不公。
(4)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明了比賽會場內的使用者及石先生均為「合法使用者」。
(5)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故意」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他人。
(6) 裁判官錯誤裁定規例第12條合憲。
34. 第二上訴人則提出以下三項上訴理據:
(1) 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二上訴人在會場的示威行為是非法行為。
(2) 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二上訴人的示威行為等同他「故意」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會場中的其他人士。
(3) 裁判官錯誤地把第12條合憲的結論建基於四項不清晰的侵擾性行為方式,及錯誤裁定檢控基礎清晰。
35. 就判刑上訴,兩名上訴人均指其面對的刑期明顯過重。
(六) 本席作出的考慮
相關法例及罪行元素
36. 規例第12條定明: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任何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或其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的人。」(強調後加)
37. 根據規例第15(c) 條,任何人違反第12條,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即罰款5,000元)及監禁1個月。
38. 第12條的罪行有以下罪行元素:
(1) 故意(wilfully);
(2) 妨礙(obstructed),騷擾(disturbed),干擾(interrupted)或煩擾(annoyed);
(3) 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in the lawful use of a civic centre)
39. 「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四詞,條例和規例下均沒有定義。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正確採立這些詞語日常的一般的意思。一些行為是否構成「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是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法庭須要考慮整體環境,包括涉案人作出了什麼行為、怎樣作出該等行為、受影響的人正在做什麼、及對他們有什麼影響等。比較HKSAR v Tam Lap Fai(2005) 8 HKCFAR 216第24段。
40. 至於「故意」(wilfully)這罪行所需的犯案意圖(mens rea),可包括「有意圖」地(intentionally)及「魯莽」地(recklessly)。見Barnes v HKSAR(2000) 3 HKCFAR 298第303頁E-F。
憲法爭議-相關法律原則
41. 本席先就上訴方提出的憲法爭議作討論。
42. 本案中,上訴方援引以下受《基本法》和《人權法》所保障的有關自由:
《基本法》第27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人權法案》第16條:
「意見和發表的自由
(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甲)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人權法案》第17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43. 《基本法》和《人權法》下保障的有關自由,乃是基本憲法權利。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案第16段指出,此等基本權利必須以寬鬆方式解釋,以徹底體現個人權利;反之,對於權利的限制,必須給予狹義解釋。
44. 終審法院在上述Leung Kwok Hung案第17段說明,該等自由並非絕對,在滿足以下兩個的條件的情況下可受限制:
(1) 減損權利的相關限制是「依法訂明」(“prescribed by law”)的;及
(2) 相關限制為保障相關「合法目的」,即為民主社會 (i) 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ii) 公共秩序、(iii) 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 (iv) 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需」(“necessary”)。
45. 「必需」這要求,涉及運用「相稱性」(“proportionality”)的驗證標準。終審法院在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第134至135段指出「相稱性」的驗證標準,包括以下四個步驟:
(1) 有關限制必須追求一項或以上的合法目的;
(2) 該限制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3) 有關限制不得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4) 當某項侵犯權利的舉措通過上述三個步驟後,法庭須額外進行第四個步驟的分析,審視該項舉措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須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會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46. 終審法院在上述Hysan案中解釋,「相稱性」驗證標準的首三個步驟的分析,局限於測量有關的侵權舉措就其目的而言,對受保護權利的干擾。這有別於侵犯權利所造成的衝擊,是否與該舉措可能帶來的利益不相稱的問題。只有第四個步驟全面考慮某項措施對個人、或群體的不良影響的嚴重程度。人們希望和期盼大多數的法律和政府決定,在公眾利益與個人或群體權利之間達致合理平衡。在該等情況下,當法律已通過首三個步驟時,其不能通過第四個步驟的可能性不大。但在例外情況下,某項法律的內容可能令到施行該法律將產生極不平衡和不公平的結果,以及具壓迫性地對受影響的個人施加過份的負擔。見:Hysan案第73至80段。
47. 「相稱性」的驗證標準所訂立的是「合理需要」(“reasonable necessity”),而非「嚴格需要」(“strict necessity”)。儘管理論上存在一項侵擾性較低的舉措,這並不代表受抨擊的舉措便不是「合理需要」的。見:Hysan案第83至88段。
規例第12條的合憲性
48. 答辯人陳詞指,規例第12條下的罪行對該等自由的限制,顯然是合憲的。
49. 本席同意第12條對該等自由的限制,符合「依法訂明」的原則:
(1) 「依法訂明」規定反映了法律必需充份明確的原則。有關法例必須是市民所能夠充分理解的,其內容亦必須以充分明確的方式表述,使市民能夠在有關情況下合理地預見某特定行動所可能導致的後果,約束自己的行為。然而,那些後果無須可絕對確定地預見,而經驗亦顯示這是不可能達到的。見:Leung Kwok Hung案第27段。
(2) 一如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112段所指,「妨礙」,「騷擾」,「干擾」及「煩擾」四詞「沒有放諸四海皆準的定義,卻有著眾人皆知的內涵」。該些詞語應由事實裁斷者運用常識,按其的日常的一般的意思因應有關行為的整體環境而來運用。參考: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第190段。
(3) 根據上述Barnes案,「故意」(wilfully)這犯案意圖,包含「有意圖」(intentionally)及「魯莽」(recklessly)。本席同意,「故意」包含「有意圖」及「魯莽」兩種「基本意圖」(basic intent),罪行元素充份明確,並非如裁判官所指欠缺清晰。由於控罪需要證明「故意」,行為會否構成「妨礙」,「騷擾」,「干擾」及「煩擾」並不如第一上訴人所指取決於被侵擾人士的「一時觀感上的厭惡」、或他們的反應。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及另四人 [2014] 5 HKLRD 652案第24-25段。
(4) 本席同意,第12條下的相關限制,並不過於空泛或模糊,符合「依法訂明」的原則。
50. 一如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78段指出,第12條的立法目的,顯然是為了保障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權利。不論第12條的立法目的是否如裁判官所指(第79段)同時也為了追求其他合法目的如「公共衛生」(public health),第12條的立法目的,一如裁判官指出(第80-89及93段),顯然和「保障他人的權利和自由」(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這合法目的有著合理關連(Hysan案中「相稱性」驗證標準的步驟1和2)。
51. 接下來要處理的議題是,第12條的規限是否超越為達致有關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該項規限針對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是否取得合理的平衡(Hysan案中「相稱性」驗證標準的步驟3和4)。
52. 第12條的罪行只規限該些「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行為。示威者可以在任何時間在其他地點行使該等自由,或在不構成第12條所指的故意侵擾文娛中心的合法使用者的方式下在文娛中心內行使其權利。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94-97段指出,第12條適用的範圍和受規管的人士和行為,都極為有限,沒有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所需的程度。比較:HKSAR v Ng Kung Siu(1999) 2 HKCFAR 442第456頁F-H及461頁C。
53. 在考慮第12條針對的社會利益是否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已取得合理平衡時(步驟4),須考慮第12條的規限所涉及的「對立權利」(“competing rights”),即:(i) 個人在文娛中心內行使的該等自由的權利,及 (ii) 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權利。法庭須考慮第12條是否在這兩項對立權利上取得合理平衡。見:上述Chow Nok Hang案第2段。
54. 常任法官李義在Chow Nok Hang案第42段指出,當一名示威者的行為不能接受地侵犯了他人的權利(不論這項權利是憲法保障的權利與否),法庭須在示威者和其他人的「對立權利」上劃下合理的界線,而終審法院在Yeung May Wan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案中便體現了如何劃下這合理的界線。
55. 終審法院在上述Yeung May Wan第44段指出:
「44. 假如有關的阻礙來自和平示威,則處理時將牽涉一項獲憲法保障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在評估有關阻礙是否合理時,必須承認和充分重視《基本法》對該項權利賦予的保障。雖然在公路上行使通過權的人的權益顯然仍很重要,而行使示威權的人士亦不得在有關情況下導致超出合理範圍的阻礙,但這個範圍絕不能被狹義地界定,以致憲法權利被貶低或令市民行使憲法權利的能力遭受不當的減損。」(強調後加)
56. 終審法院在Chow Nok Hang案第39段亦指出,當示威者的行為涉及使用暴力,或非法地侵犯了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時,示威者的行為便超越了受憲法保護和平示威的界線,可受法律制裁。
57. 本席同意,套用Chow Nok Hang案和Yeung May Wan案上述就「對立權利」作出合理平衡的原則,第12條的罪行在規限超越有關自由的合理範圍的行為,是相稱的,因為這些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的行為,已非法侵擾了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超越了受憲法保障的有關自由的合理界線。因此,第12條對這些行為的規限,是為保障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權利所「必需」,符合終審法院在Hysan案訂下「相稱性」的驗證標準。
58. 第一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裁定Hysan 及Chow Nok Hang案的法理原則和本案無關,亦因此錯誤地忽略考慮Hysan案中訂名的步驟2至4。事實上,裁判官在衡量第12條的「相稱性」時雖然沒有直接援引Hysan及Chow Nok Hang案,但他已明確地在其《裁決理由書》第94段指出法庭「需在社會利益與及個人的和平集會和示威權利之間,作出適當的平衡」,即Hysan案指出「相稱性」的驗證標準的步驟4。
59. 裁判官亦在其《裁決理由書》第103-104段指出,構成干犯第12條所指的故意侵擾的行為(即本案的兩上訴人的行為)明顯地不能接受地侵犯了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有關場地的人舉辦活動(即本案的星島)及參與該活動(觀眾及其他在場人士)的權利。
60. 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104段明言,即使如本案的示威者認為有必要在有關場地進行示威,他們仍可採用不構成干犯第 12條所指的故意侵擾行為進行其示威。換句話說,第12條只針對故意侵擾的行為,因此不會「導致有關個人(即示威者)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61. 再者,即使公眾有權進入伊館示威,兩名上訴人案發時持續 的喧鬧和侵擾的行為,即包括兩名上訴人在評講和頒獎典禮期間約半小時持續地用揚聲器帶領其他示威者叫喊口號、及他們的行為對其他出席和參與辯論比賽人士的影響,已不合理地損害了其他在場館內參與活動的人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有超過2,000名出席及參與辯論比賽的人正在合法地行使他們和平集會的權利,他們的權利同樣受憲法的保障。
62. 再者,套用梁國雄 案第24-25段的指引,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兩名上訴人「故意」侵擾在伊館內正在進行的辯論比賽。即使侵擾只在比賽末段賽事評講及頒獎典禮時才開始,但有關侵擾明顯「妨礙」有關事宜(雖然未至阻止有關事宜的進行,比較梁國雄 案中涉及的「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條)。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並沒有如第一上訴人所指般在其《裁決理由書》第134及137段依賴伊館內被侵擾人士的反應從而裁定兩名上訴人干犯了第12條「故意」侵擾的行為,而是在考慮了兩名上訴人及其他示威者的侵擾的行為裁定他們的行為是「故意」的。
63. 本席同意,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套用Yeung May Wan案就「對立權利」作出合理平衡的原則,兩名上訴人在案中的行為顯然已超出了受憲法保障的有關自由的合理界線。因此,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實不涉及行使憲法下保障的有關自由的權利。考慮到案件的所有情況,運用常識及按其日常的一般意思應用第12條的相關條文,兩名上訴人案中的行為,明顯構成了第12條下「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文娛中心其他合法使用者的罪行。
(七) 方國珊案
64. 第一上訴人提交了補充陳詞,指在參考了終審法院於2017年10月4日在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方國珊 ) (2017) 20 HKCFAR 425案中裁定香港法例第382A章《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爲的行政指令》(下稱《行政指令》)第11條合憲的裁決理由後,陳詞指本案涉及的規例第12條並不如《行政指令》第11條般能夠符合「法律確定性 (legal certainty)」和「相稱性 (proportionality)」的要求,因此並不合憲。
65. 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裁定規例第12條合憲的裁斷,亦和終審法院在方國珊 案所採納的法律原則相符。
規例第12條符合「法律確定性 (legal certainty)」的驗證準則
66. 第一上訴人指,終審法院在方國珊 案中裁定《行政指令》第11條符合「法律確定性」的分析及理據,不可套用於本案以印證規例第12條亦同樣符合「法律確定性」,理由是規例第12條下的「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四詞,並不如《行政指令》第 11 條下的「遵守秩序」一詞般,有多項其他可供參考的相關條文協助釐清「遵守秩序」一詞的定義是否符合法律確定性。《行政指令》第11 條訂明:
「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均須遵守秩序,並須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強調後加)
違反《行政指令》第11條可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處以3 個月監禁及罰款 $2,000。
67. 方國珊 案中的上訴方指《行政指令》第11條中「遵守秩序」一詞並不清晰,欠缺法律確定性。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9段指出,只要按照第11條的文意 (context)和目的 (purpose) 恰當地詮釋有關條文,即可清晰準確知道公衆人士須避免作出何等行爲。
68. 常任法官李義指出,從《行政指令》的賦權條例,即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和《行政指令》中的其他多項條文可見,《行政指令》第11條的目的 顯然是要為造訪立法會者制訂一個與立法會的制度和社會重要性相符合的有序的行為準則。而條文的文意 旨為立法會大樓營造一個安全和具尊嚴的環境,讓立法機構得以在免於中斷或騷擾的情況下履行其憲制功能。考慮到有關條文的文意和目的,任何人只要運用常識,便可知於立法會會議進行期間在立法會公眾席內造成擾亂,便違反了第11條的規定。
69. 第一上訴人在其補充陳詞大綱中指,有別於方國珊 案涉及的《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和《行政指令》中的各項條文,本案涉及的規例的賦權條例,即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中有關文娛中心的管理和規管的條文,即第105N、105O及105P 條,和《條例》的詳題;及規例的第5、7至10、11和11A條,均無助釐清規例第12條下的「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四詞的文意和目的。
70. 其實,《條例》第105O(b) 及 (c) 條清楚訂明:
「主管當局可就下列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a) …
(b) 對獲准進入任何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的人的行為的規管,以及將違反依據本條所訂規例的條文的人逐出任何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
(ba) …
(c) 文娛中心及其內所提供的設施的一般規管和管理。」
(強調後加)
71. 《條例》第105P 條亦清楚訂明: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下列項目時所須遵守的條件 ─
(a) 任何文娛中心;
(b) 任何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或
(c) 在任何文娛中心內或在任何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強調後加)
72. 答辯人陳詞指,《條例》第105O(b) 及 (c)、及105P條,均印證規例第12條的目的,顯然是為了規管和管理獲准進入文娛中心的人的行為,以保障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權利,包括免受滋擾。這與方國珊 案涉及的《行政指令》第11條的目的同出一轍,即對獲准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的人的行為作出必要的規管(見方國珊 案,§80、82及87)。
73. 而且,從《條例》附表13中列出的各個文娛中心的性質可見,在文娛中心內可進行的活動包括演講、展覽、播放電影、進行藝術工作及表演等均可讓公眾參與的活動。規例第12條的文意顯然是旨在讓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得以在免於中斷或騷擾的情況下進行演講、展覽、播放電影、進行藝術工作及表演等活動。這與方國珊 案涉及的《行政指令》第11條可謂異曲同工。
74. 當然,文娛中心並不如立法會大樓般需要一個具尊嚴的環境讓立法機構得以在免於中斷或騷擾的情況下履行其憲制功能,但答辯人陳詞指,當文娛中心對外開放時、或當任何公眾人士獲得「專用權」專用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例如在劇院中進行表演活動)時,獲准合法使用該文娛中心及其設施的公眾人士,理應獲得相應及適切的保障,即免受滋擾。
75. 值得注意的是,規例第12條並不針對任何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的行為,而是針對「故意」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行為。一如方國珊 案涉及的《行政指令》第11條,該條文並非針對任何「不檢的行為」,而是該些足以「影響秩序」的行為。本席同意,即使沒有如方國珊 案中涉及的《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和《行政指令》中有關可用以印證及有助釐清立法會大樓般需要一個具尊嚴的環境讓立法機構得以在免於中斷或騷擾的情況下履行其憲制功能的條文,規例第12條的文意和目的從條文本身顯然易見,即為了保障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免受滋擾的權利。
76. 考慮到規例第12條的文意和目的,任何人只要運用常識,便可知道當其他人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時,在文娛中心內進行示威活動而侵擾了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權利,即違反了規例第 12條的相關規定(比較:方國珊 案,§91)。有關行為是否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了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權利,則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應由事實裁斷者運用常識,按四詞日常的一般的意思,並應有關行為的整體環境而來運用。相關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妨礙、騷擾、干擾及煩擾「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屬法庭的事實裁斷,絕非如第一上訴人所指,「僅由相關主管當局、經理或職員作行政決定」。
77. 重要的是,規例第12條和方國珊 案涉及的《行政指令》第11條根本不適合作出比較,理由是兩者所屬條文的立法目的和背景完全不同。即使要作出比較,答辯人陳詞指,《行政指令》第11 條中的「遵守秩序」一詞可能涵蓋的擾亂秩序行為明顯較規例第12條中的「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更闊更廣,門檻亦較低;相反,規例第12條中的上述四詞明顯收窄了可構成罪行的範圍,即祇涵蓋可構成四詞的滋擾行為。更重要的是,一如上述,只有「故意」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行為才構成罪行。換句話說,相較方國珊 案涉及的《行政指令》第 11 條,市民更加能夠準確預見(即使可能需要法律意見協助)那些行為會否觸犯規例第12條下的罪行。
78. 因此,本席同意,規例第12條所訂明的相關限制,並不過於空泛或模湖,符合「依法訂明」的原則。第一上訴人指規例第12條不具「法律確定性」的論點,並不成立。
規例第12條符合「相稱性 (proportionality)」的驗證準則
79. 第一上訴人指:
(1) 有關示威地點:主管當局雖然有權規管文娛中心的使用及誰人可進入文娛中心,但文娛中心並非私有產業,「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士」和「示威人士」因此均應同時享有使用文娛中心的權利,兩者並不對立。若正在文娛中心中進行的活動(或參與的人物)正是「示威人士」所針對的,更顯得「示威人士」有權在內進行示威的重要性。換句話說,「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士」與「示威人士」理應在同一場合中享有相同的言論自由的權利;
(2) 有關示威方式:「示威人士」理應有權以「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等方式在文娛中心進行其示威活動以達到他們期望得到的特定「戲劇效果」;
(3) 由於規例第12條概括性地禁止「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的活動,包括如是的示威活動,因此不合比例及不相稱地侵害了「示威人士」的言論自由,故屬違憲。
80. 終審法院在方國珊 案中亦指出,即使業權持有人在產權法下有權拒絕讓公衆人士進入其處所,但亦不可藉此抹殺言論和發表自由的權利。不論在任何地方,任何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即包括規例第12條對有關自由的限制),仍需通過「相稱性 (proportionality)」的驗證,即終審法院在Hysan 案訂明的四個步驟。
81. 答辯人陳詞指,規例第12條並沒有禁止示威人士在文娛中心內進行示威活動,它祇是禁止任何故意「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士」的行為,包括如是的示威活動。
82. 文娛中心雖然並非私有產業,但一如上述,當文娛中心對外開放時、或當任何公眾人士獲得「專用權」專用文娛中心(或其任何部分,例如在劇院中進行表演活動)時,獲准合法使用該文娛中心及其設施的公眾人士,理應有優先權享用文娛中心的設施(不論有否付費)。
83. 因此,本席同意,本案的情況與兩個對立的示威團體在公眾地方進行示威活動並不相同,在後者的情況下,兩個示威團體也並無優先權享用該公眾地方。但「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士」理應有優先權享用文娛中心的設施,應該獲得免受滋擾的保障。即使「示威人士」有權在同一場合中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例如為著針對正在舉行的活動或參與的人物進行示威,他們祇是不能以規例第12條禁止的方式,即「故意」地以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行為進行其示威活動,即使該些未獲禁止的示威方式可能未能達到示威者期望得到的特定「戲劇效果」(見下文之論述)。
84. 規例第12條祇禁止「故意」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行為,相稱地就 (i) 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享用中心的設施免受滋擾,及 (ii) 另一些人在同一場合內行使言論自由,雙方的「對立權利competing rights」,取得合理平衡。正如終審法院在Chow Nok Hang案(§39)指出,當示威者的行為非法地侵犯了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時,示威者的行為便超越了受憲法保護和平示威的界線,可受法律制裁。
85. 因此,規例第12條規限該些超越了示威自由的合理界線的行為,是為保障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權利所「必需」,符合終審法院在Hysan案訂下「相稱性」的驗證標準。裁判官裁定規例第12條的罪行合憲,實屬正確。
兩名上訴人的行為超越了示威自由的合理界線,並構成相關罪行
86. 第一上訴人指本案涉及的示威行為沒有超越合理的界線,因此不構成規例第12條的罪行。兩名上訴人案中的行為是否超越了受憲法保障的有關自由的合理界線,構成規例第12條下的相關罪行,涉及Yeung May Wan案(§44)訂立的「合理性reasonableness」的測試。
87. 另一方面,終審法院在方國珊 案(第47段)中引述英國上訴法院在The Mayor Commonalty and Citizens of London v Samede [2012] EWCA Civ 160一案的判詞亦指出,和平示威的集會自由的界線,視乎每宗案件的實際情況,並取決於多項因素,包括(但不限於)示威持續在何等程度上違反當地法律、有關地點對示威者的重要性、示威的持續時間、示威者對土地的佔用程度、示威對他人的權利所造成的實際侵擾(包括業權持有人的產權及公眾人士的權利)。
88. 答辯人陳詞指,在考慮本案中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包括辯論比賽的主辦者和其他參與活動的人)的權利所遭受的實際侵擾時,須考慮到他們正在獲得文娛中心的「專用權」期間在文娛中心內進行有關活動。這「專用權」包括為獲批的目的而使用文娛中心的權利。此外,在文娛中心內超過2,000名出席及參與辯論比賽的人,其發表自由和參與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本身亦受憲法保障。
89. 正如以上第61至63段所指出,兩名上訴人案中的示威行為,和當天的活動無關。他們案發時持續約半小時的喧鬧和侵擾的行為 ,已不合理地侵擾了其他在場館內參與活動的人的權利。套用Yeung May Wan及Chow Nok Hang案有關平衡「對立權利」的原則,兩名上訴人案中的行為,顯然已超出了受憲法保障的有關自由的合理界線。
90. 第一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平衡有關「對立權利」時,寬鬆地解釋文娛中心合法使用者的權利,但「狹窄地演繹示威權」。本席同意,第一上訴人這說法並無根據。裁判官在考慮辯方的憲法爭議時,已正確引用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案(§16)中闡述的相關驗證標準(即基本權利必須以寬鬆方式解釋,以徹底體現個人權利;反之,對於權利的限制,必須給予狹義解釋),並強調和平集會自由是一項基本憲法權利,法庭須予以寬鬆的解釋。
91. 第一上訴人又指裁判官在進行相稱性分析時,沒有考慮本案示威的「方式」和「形式」。第一上訴人認為「正確的分析」,應考慮到本案的示威是「以打斷及擾亂台上發言的形式示威」,可視為「向市民表現當時立法會主席終止辯論的行為,即如示威者當天所為」和「向市民暗示若採用冗長辯論的方式拖延表決,會遭到終止,而方案亦會強行通過」。正如答辯人陳詞指,第一上訴人這論點,仍不支持其案中持續的侵擾行為沒有超越合理的界線,理由如下。
92. 首先,本案沒有證據說明上訴人的行為背後的目的。第一上訴人陳詞指示威是為了「向市民表現當時立法會主席終止辯論的行為」和「向市民暗示若採用冗長辯論的方式拖延表決,會遭到終止」,沒有實質證據支持。
93. 再者,即使第一上訴人的目的是要「以打斷及擾亂台上發言的形式示威」以達到他期望得到的特定「戲劇效果」,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有權以不合理和侵擾他人權利的方式表達意見。法庭仍須考慮實際情況,在示威者和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對立權利」上劃下合理的界線(見:Chow Nok Hang案(§42))。基於以上所述,兩名上訴人案中持續地侵擾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行為,明顯超越了示威自由的合理界線。
94.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規例第12條下的相關罪行並非違憲。兩名上訴人案中的行為已非法地侵犯了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超越了受憲法保護和平示威的界線,可受法律制裁。兩名上訴人在案中持續的侵擾行為,明顯構成了規例第12條下「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文娛中心其他合法使用者的罪行。
(八) 第一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據
上訴理由(1):裁判官錯誤裁定他不需迴避,對第一上訴人造成不公
95. 第一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裁定案件由他審理不會存在表面偏頗。第一上訴人提出以下理由:
(1) 處理本案提訊的錢禮主任裁判官,曾說「杜浩成不在東區裁判法院,案件不會由他審理」;
(2) 處理本案審前覆核的覃有方裁判官,據稱作出了對第一上訴人有利的指示和「抗辯策略指引」;及
(3) 第一上訴人過往曾公開批評裁判官。
96. 在本案的提訊中,錢主任裁判官曾問及第一上訴人是否反對由一位曾經處理過他的案件的裁判官審理此案。上訴人指他沒有異議,但「除了杜浩成」。錢主任裁判官回應「杜浩成不在東區裁判法院,案件不會由他審理」。第一上訴人認為,錢主任裁判官這樣的回應,代表她決定處理第一上訴人當時的要求。
97. 從以上對答可見,錢主任裁判官當時關注的議題是本案會否交由一位曾經處理第一上訴人案件的裁判官審理。顯然,她當時說「案件不會由杜裁判官審理」,純粹是在解釋杜裁判官當時並非駐任東區裁判法院,故根據法庭當時的編排,案件不會由杜裁判官審理。錢主任裁判官根本不是應第一上訴人的要求,裁定案件不會由杜裁判官主審。
98. 第一上訴人又指處理本案審前覆核的覃裁判官曾對他方作出有利的「指示」和「抗辯策略指引」,而隨後因主審裁判官「有變」而令第一上訴人需要「改變抗辯策略」,對第一上訴人不公。第一上訴人沒有在其陳詞大綱中具體說明覃裁判官曾對他方作出那些有利的「指示」和「抗辯策略指引」。他若然是指覃裁判官曾應其要求指示控方在其書面《控方開案陳詞》中具體交代控方指控每一名上訴人的 (1) 那一些行為、(2) 對那一位場館內的合法使用者和、(3) 構成了「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當中的那一項,那實情是控方在開審前根據指令提交了書面《控方開案陳詞》,只是第一上訴人仍然認為該《控方開案陳詞》未能回應他提出的議項。
99. 第一上訴人又指他因應覃裁判官的示意作出了些「抗辯策略」上的決定,但其後因由杜裁判官審理案件而「改變」,但沒有說明如何有變;第一上訴人亦沒有說明為何其「抗辯策略」上的「改變」與杜裁判官應否迴避有關。
100. 本席同意,第一上訴人固然無權選擇法官(forum shopping)。正如薛偉成法官在Z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6] 1 HKLRD 174案第26段引述終審法院在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2014) 17 HKCFAR 281的判決指出,法庭須謹慎處理缺乏理據、出於策略考慮或為選擇法官而提出的迴避申請。第一上訴人指因主審裁判官「有變」而令他需要「改變抗辯策略」,本身不構成迴避申請的合理理據。
101. 第一上訴人認為杜裁判官沒有依照《法官行為指引》第 50 段徵詢其他法官和法院領導的意見,令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認為杜裁判官有偏頗的可能。
102. 《法官行為指引》第50段中的建議是,當「表面偏頗的問題確實出現了」,如有疑問,法官便應該徵詢。但第50段清楚指出,法官的聆訊資格是否需要取消,是「透過表面偏頗的測試」來決定的。
103. 在處理基於表面偏頗而提出的迴避申請時,適用的驗證標準是「合理地憂慮法官偏頗」的驗證標準(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 test)。法庭須查究與指稱法官偏頗有關的所有情況,並設問此等情況會否使一個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得出審裁官有實質可能存在偏頗的結論:上述ZN 案第28段。
104. 申請法官迴避的一方,須述明其所指引致意識到存在偏頗的行為,與某訴訟方或某爭議點有何邏輯關連:ZN案第40段。
105. 第一上訴人指他過往曾公開批評杜裁判官,故杜裁判官存在表面偏頗。但第一上訴人沒有指出他的批評與本案有何關連,或者杜裁判官曾經對他的批評作出過任何可以被認為是「表面偏頗的問題確實出現了」的回應。
106. 本席同意,空洞、含糊籠統的「偏頗」指稱,不足以支持迴避申請:ZN案第38、39段。第一上訴人指控杜裁判官偏頗的說法顯然不能成立。第一上訴人的說法亦不合乎邏輯:按照第一上訴人的說法,倘若一名被告曾公開批評所有法官,豈非所有法官都存在表面偏頗而不能處理他的審訊?
107. 在其《判決理由書》中,杜裁判官已仔細考慮過ZN案中的有關法律原則,並詳細解釋了他裁定一名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不會認為由他審理本案有實質可能存在偏頗的理據。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分析完全合理,其拒絕第一上訴人迴避申請的裁斷,符合相關法律原則。
108. 本席同意,是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2):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毋須就控罪提供辯方要求的充分詳情,對第一上訴人造成不公
109. 第一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可以把第12條下所指的「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四個犯罪方式都寫進控罪當中,及忽略了覃裁判官於審前覆核中要求控方交代控罪細節的指令,沒有對辯方詳述控罪中的所有事實基礎。第一上訴人又指控方沒有具體列明指控第一上訴人「共同犯罪」的詳情,和第一上訴人被控以哪一種犯罪方式干犯罪行。
110. 規例第12條下的有關罪行所針對的是侵擾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人的行為,這是一個單一罪行。第12條下「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的四個犯罪方式,只是罪行所針對的侵擾行為的方式,而每一個犯罪方式也要求同一意圖,即「故意」。換句話說,控罪的性質針對的並非四個不同的犯罪行為,而是四個不同的犯罪方式也可以在同一個場合(即「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場合)干犯同一個性質的控罪,控方因此可以把這些不同犯罪方式都寫進控罪當中。參考:Cheung Chee-kwong v The Queen [1979] HKLR 362 (367-36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毓民及另一人 [2015] 1 HKLRD 76第67至71段(《公安條例》第18條下的罪行);及梁國雄[2014] 5 HKLRD 652 第32至36段(《公安條例》第17B(2) 條下的罪行)。
111. 本席同意,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有權在控罪中把這四類不同的犯罪方式全部列出,而控方只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的行為符合其中一項或多項犯罪方式以證明有關罪行。
112. 有關指控的詳情,答辯人陳詞指,控方已在其《控方開案陳詞》中充分說明了控方對兩名上訴人的指稱:
(1) 第一、二上訴人及其他60-70名示威者案發時的共同行為,即包括展示橫額、舉起黃傘、用揚聲器大叫口號、投擲物件、企圖衝上舞台、躺在地上;
(2) 第一、二上訴人及其他示威者的共同行為對其他出席及參與辯論比賽人士之影響,即包括賽事評講和頒獎典禮被逼延遲10-15分鐘、評講被聲浪干擾和打斷、程序需要被逼更改、導致現場錄影質素欠佳;及
(3) 控方指稱第一、二上訴人及其他示威者案發時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了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或其內所提供的設施的相關人士,即包括主辦單位星島的人員、參賽的學生、觀眾、和給予評講的石先生及聶先生。
113. 在Chan Tak Ming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45案第 10段,終審法院指出刑事控罪的擬定,須「簡明、準確和提供足夠資料」。罪行詳情應載有「顯示關於該控罪性質的合理資料所需的詳情」。
114. 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2015) 18 HKCFAR 110案第42及43段,終審法院說明控方提供罪行詳情的責任乃建基於「公平通知」(fair notice)這項具凌駕性的驗證標準。如何才足以符合公平的要求,要視乎涉案情況而定。辯方有權要求索取進一步的詳情以獲得公平通知。該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控方提供的「修訂案情摘要」和控方送交辯方的專家報告,已就控方的案情給予辯方「公平通知」:Gammon案第46至48段。
115. 明顯地,由於兩名上訴人及其他示威者的侵擾行為及其手法均並非針對特定的一位受影響人士,而是針對場內的任何人士。無論如何,他們的個別行為均明顯地有著共同目的和意圖,即「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任何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或其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的人」。參考: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的撮要(1):
「共同犯罪計劃」法則的精粹在於從犯就另一人、另一名共同犯險者的犯罪行為 — 而非從犯本人的行為 — 負上罪責,而有關行為乃在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疇之內、或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而可能發生的事。法律責任並非衍生而來,也不取決於證明某人(主犯)曾干犯主要罪行以及另一人(從犯)曾協助或鼓勵干犯該罪行。有關的法律責任是獨立地依據每名被告人參與共同犯罪計劃,且懷着所需的精神狀態,從而構成與涉案被告人相關的罪行。因此次位參與者獲實際犯罪者隱含授權代表其他參與者處理在執行犯罪計劃時所出現的可預見緊急情況,故自然該被視為罪責極重。
116. 本席同意,控方已「簡明、準確和提供足夠資料」予上訴人;《控方開案陳詞》亦載有「顯示關於該控罪性質的合理資料所需的詳情」,足以給予上訴人「公平通知」。事實上,兩名上訴人原審時亦沒有要求索取進一步的詳情以獲得「公平通知」。
117. 是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3):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錯誤裁定辯方不可反對法官的提問,而且偏幫控方,對第一上訴人造成不公
118. 第一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曾向證人問及一些控辯雙方沒有提問,和不在控方《控方開案陳詞》或證人口供紙中提及的內容,因此有失中立;及對辯方構成不公。但第一上訴人沒有在其陳詞大綱中具體說明裁判官問及的內容,如何顯示裁判官有失中立,取代了控方的角色。
119. 反之,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125段已詳細解釋他有責任確保自己完全瞭解證人的證供,及澄清證人已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提問只涉及一些案件的背景資料和周邊證據,並不觸及控罪的罪行元素。裁判官的提問,明顯是為了較好了解案情的細節,並不是在替控方發掘控罪元素所需的證據,亦無對辯方造成任何不公。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朝德及另二人,CACC 214/2011第38至50段。
120. 第一上訴人另一方面投訴裁判官就控方應否重召一名康文署職員證人,伊館經理黃慧君,以澄清證人是否有權准許星島在文娛中心內拍攝這議題上,不當地給予控方法律意見。
121. 規例第9C條定明:「除非獲得[文娛中心]經理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在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拍攝影片」。規例第3條下,「經理」指「任何獲[康文署]署長委任以管理或協助管理文娛中心的人」(重點線後加)
122. 黃女士曾授權伊館副經理曾麗平女士准許星島在伊館內拍攝事發當天的活動。原審時,控方曾申請重召黃女士以澄清證人是否由「署長」委任以管理或協助管理文娛中心的人,因而擁有「經理」的權力批准星島攝錄,從而證明星島在現場拍攝活動過程是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
123. 然而,根據普通法下的「規律性推論」(presumption of regularity)的法律原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在刑事審訊中可假定行使相關職權的公職人員已獲授權。在此情況下,控方實毋須重召黃女士以處理她是否已獲「署長」委任的問題。
124. 原審時,第一上訴人反對控方重召黃女士的申請,控方即時撤回申請。裁判官其後主動要求控方提供一份《文娛中心規例》參閱,發現規例並沒有規定黃女士必須由「署長」書面委任授權方可批准星島在現場拍攝,向控方指出他認為控方對法例有所誤解,即控方根本毋須重召黃女士。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書》中解釋,他當時的目的,是要確定不是他誤解了相關法例。
125. 最終,控方沒有重召黃女士作供。結案陳詞中,控方依賴上述「規律性推論」的原則,要求法庭推論黃女士已被適當的委任以管理伊館。本席同意,裁判官向控方指出他認為控方對法例有所誤解,並無如第一上訴人所指「給予控方法律意見」或取代了控方的角色。無論如何,控方最終決定不重召證人,沒有對第一上訴人構成任何不公。
126. 綜觀所有情況,本席同意,一名知情的旁觀者不會認為裁判官失去公平,偏袒控方。是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4):裁判官錯誤地在控方未能證明星島獲准許在場館內搭建舞台的情況下裁定星島和其他在場人士是「合法使用者」、和錯誤地裁定在案發時呼籲觀眾鼓掌的石先生是「合法使用者」
127. 規例第10條定明:
「(1) 任何人不得在文娛中心內─
(a) 豎設任何柱子、欄杆、柵欄、長杆、帳幕、小間、攤位、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除非獲得經理書面准許,並且符合經理所施加的條件…」(強調後加)
128. 第一上訴人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活動當日伊館內的舞台是根據規例第10條所建造,因此活動當日所有使用該舞台的人(包括參賽隊伍、大會嘉賓等)都不是「合法使用者」。第一上訴人再指若然主辦單位星島在沒有書面批准下搭建舞台而成為「非法使用者」,則星島亦無權批准其他公眾人士進入文娛中心,故在場的公眾人士也不是文娛中心的「合法使用者」。
129. 規例第10條只禁止任何人在沒有獲得經理的書面准許下在文娛中心內「豎設」相關建築物。規例第10條沒有定明任何使用該些未經准許的建築物的人是文娛中心的「非法使用者」。「合法使用者」明顯是指使用者是否已獲妥當授權使用有關場地,和主辦者在場地內舉辦的活動是否合法,與場內佈置是否授權「豎設」無關,更不可能是控方必須證明的罪行元素。
130. 本案沒有證據說明場館內的舞台,是由星島、教育局、其他在場參與辯論比賽的人士(包括參賽隊伍、大會嘉賓、觀看比賽的公眾人士等)、或任何其他不在現場的人士「豎設」,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沒有獲得准許「豎設」舞台。因此,沒有證據顯示上述任何人士違反了第10條的規定,更沒有證據顯示任何在場參與辯論比賽的人士不是文娛中心的「合法使用者」。
131. 案中沒有證據說明誰是搭建舞台的人。控方並沒有指稱兩名上訴人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了負責搭建舞台的人,亦毋需證明該些搭建舞台的人是文娛中心的「合法使用者」以證明兩名上訴人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了案發時在場參與辯論比賽的「合法使用者」。裁判官正確指出,搭建舞台的人是否已根據規例第10條獲得許可,不是控方必須證明的罪行元素。
132. 正如裁判官指出,相關人士包括參賽隊伍、星島職員、大會嘉賓等,在活動期間顯然是獲得會場職員准許使用舞台的。裁判官裁定相關人士是合法地使用舞台,是獲充分證據支持的。
133. 第一上訴人另外指比賽的評審石先生在台上發言期間曾呼籲觀眾鼓掌,以掌聲淹蓋示威者試圖騎劫(“hijack”)活動的行為,因此石先生不是文娛中心的「合法使用者」。第一上訴人的理由是,在場不是所有觀眾都不希望見到活動中有人示威,而石先生的呼籲「有可能妨礙了某些觀眾接收示威者所表達的意見」。
134. 如上文所述,兩名上訴人和其他示威者案中的行為,顯然超出了受憲法保障的有關自由的合理界線,且損害了其他出席和參與辯論比賽的人和平集會的權利。誠如裁判官所指,石先生只是以文明合法的方式,捍衛自己的言論自由。第一上訴人指現場「可能」有某些觀眾希望見到活動繼續受持續的示威干擾,純屬揣測,不合情理亦不獲證據支持。
135. 是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5):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故意」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他人
136. 第一上訴人在這項上訴理由中重覆原審時的陳詞,指控方未能證明他的行為屬「故意」(wilful)。
137. 第一上訴人指「故意」一詞只涵蓋「存心」(deliberate),不包括「罔顧」(reckless)。然而,終審法院在Barnes案中指出,「故意」一詞,可包括「有意圖」(intentionally)及 「魯莽」 (recklessly)。
138. 一如上述,規例第12條下「故意」這犯案意圖,包括「有意圖」(intentionally)及「魯莽」(recklessly),其罪行元素並非過於含糊,罪行對自由的規限亦合符「相稱性」的原則。
139. 然而,裁判官認為第12條中「故意」如包含「魯莽」,條文則欠缺清晰。但是,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案中的行為,顯然是「有意圖」(intentional)的。兩名上訴人漠視大會職員及司儀對他們多番的勸籲和警告,在活動進行期間持續地帶領其他示威者大叫口號,明知他們正在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相關人士,但仍不停止。裁判官正確裁定,兩名上訴人「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文娛中心的合法使用者。
140. 裁判官亦正確指出了第一上訴人代表律師對法律的誤解,即混淆了犯罪動機和犯罪意圖這兩個概念。控方毋須證明兩名上訴人行動的「目的」,是為了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其他文娛中心的合法使用者。
141. 本席同意,是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6):裁判官錯誤裁定規例第12條合憲
142. 本席同意規例第12條對有關自由的限制,是合憲的。本席重覆上文第41至94段就憲法爭議的討論。
143. 是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九) 第二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據
上訴理由(1):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二上訴人在伊館的示威行為是非法行為
144. 第二上訴人指條例第105Q條關於當局可把文娛中心在特定時間批給申請者「專用」(例如在本案批准星島在伊館舉辦辯論比賽)存在「灰色地帶」,即有關「專用權」是否不容許其他人在場館內同時行使其憲法權利(如在本案進行示威)。
145. 本席重覆上文第41至94段就憲法爭議的討論。受憲法保障的有關自由,並不包括非法侵犯了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權利:Chow Nok Hang案第39段。即使一名人士在示威,當他的行為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了文娛中心內的其他合法使用者,違反了第 12條下的規定,這名人士的行為便屬違法,可受法律制裁。
146. 第二上訴人在其陳詞大綱指「文娛中心沒有和平集會的申請機制」。值得注意的是,星島和教育局是次申請在伊館舉辦的辯論比賽總決賽,活動本身就是一個和平集會。活動主辦者、參與活動的師生及講者嘉賓,正是在行使他們受憲法保障的有關自由:Chow Nok Hang案第45及46段。第二上訴人提出這個說法看來是誤以為憲法下保障的和平集會自由只保障示威者的權利。
147. 第二上訴人在其陳詞大綱第18段引述Chee Fei Ming v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 Hygiene (No.2)[2016] 3 HKLRD 412案。本席同意,該案並不涉及「就文娛中心即使有關示威的申請是否會被批准的問題」。
148. 無論如何,即使第二上訴人認為在本案的辯論比賽現場進行示威活動,可引起其目標觀眾(target audience)的關注及帶來迴響,這並不構成他可侵犯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合法理據。基於上文所述,本案中,兩名上訴人案中持續的侵擾行為,顯然已超出了受憲法保障的有關自由的合理界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實不涉及行使憲法下保障的有關自由的權利。因此,兩名上訴人不能聲稱他們是在行使憲法權利,而辯稱他們的行為合法。
149. 本席同意,是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2):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二上訴人的示威行為等同他「故意」妨礙、騷擾、干擾和煩擾伊館的其他人士
150. 第二上訴人認同終審法院在Barnes案的判決指「故意」(wilful)可包括「魯莽」,但認為應同時包括「無合法辯解」(without lawful excuse)這元素。第二上訴人認為,他案發時是在示威,故其行為存在「合法辯解」。第二上訴人又指如「故意」不包括「無合法辯解」這元素,則一些細微的示威行為也可能觸犯第12條。
151. 就「故意」(wilful)這犯案意圖,規例第12條的條文,本身不包含「無合法辯解」這元素。況且,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無論如何,侵犯他人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和自由,也絕不可能構成「合法辯解」。
152. 本席重覆上文第41至94段就憲法爭議的討論。正如終審法院在Chow Nok Nang案中已清楚解釋,當示威者的行為不合理地侵犯了他人的權利(不論這項權利是憲法保障的權利與否),法庭須在示威者和其他人的「對立權利」上劃下合理的界線。裁判官裁定第 12 條合憲時,正確地考慮了Yeung May Wan案中「合理性」這適用的測試準則:
「92. 本席認為,只要把在公路上發生的示威事件和在文娛中心舉辦的辯論比賽作一比較,便足以說明辯方倚賴的案例與本案有明確區別。在這議題上,重點是,一般情況下,行使「在公路上的通過權」,不會涉及行使受憲法保障的自由或權利。關於這一點,終審法院在楊美雲及其他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指出:
44. 假如有關的阻礙來自和平示威,則處理時將牽涉一項獲憲法保障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在評估有關阻礙是否合理時,必須承認和充分重視《基本法》對該項權利賦予的保障。雖然在公路上行使通過權的人的權益顯然仍很重要,而行使示威權的人士亦不得在有關情況下導致超出合理範圍的阻礙…」
153. 本席同意,兩名上訴人案中持續的侵擾行為,顯然超出了受憲法保障的有關自由的合理界線,可受法律制裁:Chow Nok Hang案第39段。基於兩名上訴人的行為顯然是「有意圖」(intentional)的(見上文第139段),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故意」(wilfully)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了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娛中心的相關人士,並無不妥。
154. 是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3):裁判官錯誤裁定檢控基礎清晰,及錯誤地把第12條合憲的結論建基於四項不清晰的侵擾性行為方式
155. 第二上訴人投訴控方未有提供充分的控罪詳情。
156. 本席重覆上文第109至117段的討論。原審時,控方已根據Chan Tak Ming案及Gammon案的法律原則,就控方的案情給予辯方「公平通知」。
157. 另一方面,第二上訴人指第12條下「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四個詞語的詮釋,在套用於示威的行為上時以裁判官選用的「日常用語」理解,會對示威人士的權利造成「過甚的削弱」。第二上訴人這點陳詞涉及第12條的合憲性爭議。本席重覆上文第41至94段的討論。
158. 一如上述條例的目的是要保障文娛中心的「合法使用者」的權利,示威者即使在文娛中心內有示威的權利,他們的權利也不可能與在公眾地方一樣,理由是合法使用者在文娛中心內舉行活動有「專用權」,他們在享有「專用權」的情況下所享有的權利,理應較公眾人士在公眾地方沒有「專用權」的情況下所享有的權利為高。
159. 本席同意,是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十)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就判刑之上訴
160. 違反規例第12條下的相關罪行,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及監禁1個月。
16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恆[2013] 1 HKLRD 1008中,周先生及黄先生各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17B(2) 條。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撤銷他們第 17B(2) 條的控罪的定罪,但裁定他們第17B(1) 條的控罪罪名成立。兩條控罪各可處第2 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周先生原本14天的監禁由罸款港幣2000元取代,黃先生原本14天的監禁則由罸款港幣3,000元取代。第一上訴人陳詞指,相比下,本案根據規例第15條作出判決,最高僅處第2 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上訴人的行為即使有做成干擾,但並無真正妨礙大會進行,而且上訴人的示威行為全程和平並無任何衝擊,理應僅同樣用罰款取代監禁,7天的監禁刑期相比下明顯過重。
162. 在《判刑理由書》第7段及第8段,裁判官有以下說法:
「7. 因此,本席認為,立法會的立法意圖顯明是,只要出現暴力情況,便需控以普通襲擊罪與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和《公安條例》內相關的罪行;因此,本席認為,第12條只規管不涉及暴力的滋擾行為。
8. 辯方力陳,只有出現暴力情況或是重犯,才適合判監,本席否定這個說法。第15(c) 條訂定最高刑罰為監禁1 個月,這明顯顯示立法會必定認為,以某些滋擾行為的性質和程度而言,即使不涉及暴力,也需以即時監禁懲處。」(強調後加)
163. 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以上的說法。本席認為規例第12條是包括涉及暴力的「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行為。而規例第15條訂定之最高刑罰是適用於涉及暴力的犯案行為。
164. 本席接受第一上訴人之陳詞,裁判官在決定判刑時應考慮當日第一被吿人的示威行動時,第一被吿人由始至終都只是用揚聲器叫喊口號,並沒有使用武力甚至暴力表達其訴求,且沒有造成傷亡或財物損壞,因此由始至終都是使用和平的方式示威。
(十一) 總結
165. 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166. 本席頒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擱置原有判刑,改判各罰款港幣3,000元。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及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第一上訴人: |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
| 第二上訴人: |
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愷晴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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