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1067/2022

[2024] HKDC 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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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良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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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4年1月31日
出席人士:  程雲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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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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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2.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泰利建築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716-530-00627-9)的總額加拿大幣200,489.85元及美金79,112.3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  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697-059681-833)的總額港幣2,781,029.6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  被告人在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後一直表示不認罪,導致訂下審前覆核聆訊日及審訊日。審前覆核的目的為確定被告人有否法律代表及確定對於案件的爭議範圍。

5.  在審前覆核聆訊日,被告人依然沒有法律代表,且表示必要時自辯,但字裏行間也表示可能會認罪。

6.  控方及法庭只能以被告人將會不認罪的假設處理審訊前的預備工作,例如控方需要翻譯及送交文件﹑草擬承認事實書及存檔審訊文件冊等工作。

7.  審訊日前一個工作天,即2024年1月26日,被告人致電法庭書記說打算認罪。

8.  審訊日,即2024年1月29日,控方告知法庭早於2024年1月24日,控方從警方處得知被告人打算認罪。

9.  相信為了作出兩手準備,控方在審訊日安排了三名銀行職員到庭準備作供。

10.  最終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就兩項控罪認罪及承認「再修訂案情摘要」。本席因此將他定罪。

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控罪1 – 工商銀行戶口

11.  於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以泰利建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的銀行戶口,戶口號碼:716-530-00627-9(「工商銀行戶口」)。該戶口為一個多種貨幣月結單儲蓄戶口,連同港幣往來戶口、港幣月結單儲蓄戶口及美元往來戶口於2015年8月29日一併申請,而被告人是該四個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工商銀行戶口於2015年9月8日成功開立。於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申請結束工商銀行戶口(以及另外三個戶口),而工商銀行戶口於2015年10月9日結束。在開立戶口委託書中,被告人選擇以郵寄方式收取月結單。電話銀行服務及網上銀行服務亦同時開立,而被告人是唯一用戶。

12.  於2015年9月29日,一筆79,112.30美元的款項存入工商銀行戶口。於2015年10月5日,戶口內的79,112.34美元轉換成612,726.66港元並以現金提取。

13.  銀行紀錄顯示一筆200,489.85加拿大元的款項(已扣除銀行手續費)於2015年10月6日存入工商銀行戶口。於2015年10月9日,該筆款項轉換成1,195,075.89港元並轉賬至泰利建築公司的港幣月結單儲蓄戶口,隨後分別以600,000港元現金及596,227.60港元以被告人為抬頭的銀行本票於同日提取。

14.  於2015年10月12日,該銀行本票存入被告人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的私人銀行戶口,戶口號碼697-059681-833(「匯豐銀行戶口」)。

控罪2 – 匯豐銀行戶口

15.  匯豐銀行戶口於2015年8月12日開立,而被告人為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於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有以下款項存入匯豐銀行戶口:

存款方式 金額
(港幣)
在總數中所佔的百分比 交易次數 在總交易次數中所佔的百分比
現金存款 1,157,867.60 41.63% 781 68.39%
轉帳存入 1,623,162.00 58.37% 361 31.61%
總數 2,781,029.60 100% 1,142 100%

16.  在上述期間,滙豐銀行戶口內合共港幣2,780,927.60元的款項(99.99%)被人以反像模式透過43次轉帳提款提取出來。

拘捕及調查

17.  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被捕。

18.  2021年4月29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在警誡下,除了其他事項外,亦指出以下事項:

(a)  他成立泰利建築公司進行貿易。該公司從事建築工程業務,由他的生意夥伴「阿田」經營;

(b)  「阿田」是他的前同事,兩人分別投資了港幣100,000元,各擁有公司50% 的股份。他為公司辦理註冊手續,而公司的辦公室位於荃灣。除此之外,他現時亦任職建築工人。該公司由「阿田」負責管理,沒有其他員工;

(c)  他只到過公司的辦公室一至兩次。該公司因建築設備不足而倒閉,而他沒有參與公司的營運和行政工作;

(d)  他為泰利建築公司開立了四個銀行戶口[包括工商銀行戶口]用作購買建築材料。「阿田」使用工商銀行戶口從國外購買建築材料;及

(e)  滙豐銀行戶口的開戶授權書上的簽名為他本人的簽名。

19.  商業登記紀錄顯示被告人為泰利建築公司的獨資經營者,該公司於2015年7月30日註冊,公司地址為荃灣一幢工業大廈的貨倉。

20.  被告人向稅務局報税的紀錄顯示被告人及/或泰利建築公司自2013/2014年度起沒有提交任何報税表。

21.  出入境紀錄顯示在工商銀行戶口和滙豐銀行戶口開立時,以及工商銀行戶口內的款項於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人提取時,被告人均身在香港。

刑事定罪紀錄

22.  被告人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次發生在本案之後,全部與本案的控罪不類同。

經歷

23.  被告人現年49歲(案發時41歲),受教育至小學程度,曾任職廚房及運輸工人。被告人有兩名兄長及一名姊姊。被告人與母親住在青衣公共房屋。

輕判請求陳詞

24.  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自行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他的陳詞的撮要。

25.  自2017年起,他沒有再犯事,他做了正行亦很久。他希望輕判,待他可早日照顧87歲的母親。他已委託共渡三年的不同住的女朋友在他監禁時照顧母親。

26.  他現職清拆工程的散工,薪酬以日薪計,每月收入約15,000元。

判刑

27.  俗稱洗黑錢的罪行屬較嚴重的罪行,法庭一般需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28.  被告人案底累累,幸好沒有一宗牽涉洗黑錢罪,否則被告人便可被視作為一犯再犯。

29.  本席考慮了案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第40段所列的各項考慮點。在本案,控方沒有提供證據顯示產生黑錢的是什麼罪行,也沒有提供證據顯示第一項控罪的外幣存款是從海外匯入的。本案兩項控罪共橫跨四個月,牽涉金額共約460萬港元,其中約60萬港元是以銀行本票從第一項控罪的工商銀行戶口轉到第二項控罪的匯豐銀行戶口。就這約60萬港元而言,雖說是兩次不同的處理,但也有些少重疊成分。被告人在本案的身份是兩個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他亦是工商銀行戶口的電話銀行服務及網上銀行服務的唯一用戶。

30.  就第一項控罪,罪行橫跨11天,美元款項在存入約一星期後被轉換成港元,並以現金提取;加拿大元款項在存入約三天後被轉換成港元,隨後分兩批被提取:一批以港元現金提取,另一批以港元銀行本票方式提取。

31.  就第二項控罪,罪行橫跨約四個月。存入款項約280萬港元,分1,142次存入。存款的絕大部分以反像模式透過43次轉帳提款提取出來。

32.  本席以被告人的整體罪責考慮整體的量刑基準,並以四年監禁作為兩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

33.  被告人雖然認罪,但不是在最早的時間認罪。根據案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被告人只能獲取四分一至五分一的量刑扣減。Ngo Van Nam案例在2016年9月2日起生效。

34.  雖然本案案情發生在2015年,但是被告人在2021年4月28日才被拘捕,而且審前覆核聆訊日及審訊日是在2023年6月29日才被訂定下來的。因此,Ngo Van Nam案例的原則適用。

35.  話雖如此,但被告人一直沒有法律代表。本席不肯定被告人知否延遲表示認罪對他不利。因此,雖然被告人在開審前三個工作天才令控方知道其立場的改變,而控方亦已經做了大量的預備工作包括存檔審訊文件冊及草擬了承認事實書,本席仍然願意給予被告人四分一的量刑扣減。

36.  另外,雖然好像沒有檢控延誤,但畢竟自案發日起到現在已經超過八年。本席認為可再酌情給予被告人額外一個月的量刑扣減。

37.  除此之外,本席察看不了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38.  名義上,本席需就每項控罪訂立量刑基準。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三年八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的延遲認罪,本席只給予被告人就各項控罪四分一量刑扣減。之後本席再給予被告人就各項控罪一個月的量刑扣減,以反映罪行已發生超過八年。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9.  兩項控罪有金錢上的重疊,卻沒有行為上的重疊。但本席認為可運用總刑期原則使到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達致最終整體刑期。

(被告人請起立)

40.  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須監禁26個月。

41.  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須監禁32個月。

42.  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三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